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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態環境部關于印發《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開封市生態環境局]2021-02-17字號: |

        生態環境部自然資源部     文件    
        環土壤〔2021〕12號

                   關于印發《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自然資源局:

          為規范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生態環境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制定了《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及時總結實施過程中的典型案例、建議意見,并反饋生態環境部、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

        自然資源部

        2021年1月28日

          (此件社會公開)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中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時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

          涉及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因建設用地土壤污染民事糾紛引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包括以下情形:

          (一)建設用地上曾存在多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

          (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以下簡稱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因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可能造成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由建設用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跨設區的市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六條建設用地及其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七條國家鼓勵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與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或者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土壤污染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協商過程中,土壤污染責任份額可以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確定;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無法確定的,可以平均分擔責任份額。

          第八條國家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國家鼓勵和支持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申請與調查

          第九條對經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依法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或者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申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主動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第十條申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三)已經依法評審通過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等信息;

          (四)涉及土壤污染及責任人認定的相關信息和線索;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接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申請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成立調查組啟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啟動調查工作。

          前款規定的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鼓勵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作為調查機構。調查機構、調查人員不得與所調查的建設用地、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存在利益關系。

          第十三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工作,并提交調查報告。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重點針對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以及該污染行為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等開展調查。

          第十四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時,可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取建設用地涉及的突發環境事件處理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有關環境行政執法情況等材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調取土地使用權人歷史信息,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執法情況,水文地質信息等材料。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時,可以向建設用地及其周邊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污染事故、相關生產工藝等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調查人員可以向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

          第十五條調查組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需要進行鑒定評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需要進行鑒定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曾在建設用地地塊上實施過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行為,且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與該建設用地土壤特征污染物具有相關性;

          (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曾在建設用地地塊周邊實施過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行為,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與該建設用地土壤特征污染物具有相關性,且存在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能夠到達該地塊的合理遷移路徑。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

          (一)不存在或者無法認定因果關系;

          (二)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具體身份信息;

          (三)土壤污染責任人滅失的。

          第十八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提交調查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調查期限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調查期限。

          第十九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提交的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用地地塊及其污染狀況概述;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依據;

          (三)調查過程;

          (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理由;

          (五)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成員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認定委員會成員不得與要審查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工作存在利益關系。

          調查工作結束后,原則上三個工作日內,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提交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三)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一條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調查報告未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報送的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于十個工作日內連同認定委員會審查意見告知申請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告知申請人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作出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結束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歸檔。檔案材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十年。

          第二十六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一)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就土壤污染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協商達成一致,相關協議書報受理認定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經訴訟等確認土壤污染責任;

          (三)申請人申請終止認定。

          第二十七條從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調查、審查與決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恪盡職守、誠信公正。未經有權機關批準,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不得利用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牟取私利。

          第二十八條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資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不得向申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21年1月29日印發


        編輯:土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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