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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

        [生態環境部]2020-05-14字號: |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2020年4月29日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行為,科學、有效評估和管控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聚焦對環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較大風險的新化學物質,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活動的環境管理登記,但進口后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內存放且未經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學物質除外。

          下列產品或者物質不適用本辦法:

          (一)醫藥、農藥、獸藥、化妝品、食品、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等產品,但改變為其他工業用途的,以及作為上述產品的原料和中間體的新化學物質除外;

          (二)放射性物質。

          設計為常規使用時有意釋放出所含新化學物質的物品,所含的新化學物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化學物質,是指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

          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按照現有化學物質進行環境管理;但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中規定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的化學物質,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按照新化學物質進行環境管理。

          《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調整并公布,包括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加工使用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以及2003年10月15日以后根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有關規定列入的化學物質。

          第四條  國家對新化學物質實行環境管理登記制度。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分為常規登記、簡易登記和備案。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應當在生產前或者進口前取得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登記證或者簡易登記證(以下統稱登記證)或者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

          第五條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遵循科學、高效、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堅持源頭準入、風險防范、分類管理,重點管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對環境或者健康危害性大,或者在環境中可能長期存在并可能對環境和健康造成較大風險的新化學物質。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工作,制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相關政策、技術規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記評審規則,加強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信息化建設。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化學、化工、健康、環境、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為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評審提供技術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環境監督管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參與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評審,承擔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具體工作。

          第七條  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學物質的環境風險,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及控制技術的科學研究與推廣應用,鼓勵環境友好型化學物質及相關技術的研究與應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條 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10噸以上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登記(以下簡稱常規登記)。

          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1噸以上不足10噸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簡易登記(以下簡稱簡易登記)。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以下簡稱備案):

          (一)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不足1噸的;

          (二)新化學物質單體或者反應體含量不超過2%的聚合物或者屬于低關注聚合物的。

          第十一條  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從事新化學物質生產或者進口的企業事業單位。

          擬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口新化學物質的生產或者貿易企業,也可以作為申請人,但應當指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代理人,共同履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及登記后環境管理義務,并依法承擔責任。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醫藥、農藥、獸藥、化妝品、食品、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等產品屬于新化學物質,且擬改變為其他工業用途的,相關產品的生產者、進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為申請人。

          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且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的化學物質,擬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相關化學物質的生產者、進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為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并對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國家鼓勵申請人共享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數據。

          第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其提交的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涉及商業秘密且要求信息保護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或者辦理備案時提出,并提交申請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說明材料。對可能對環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不予商業秘密保護。對已提出的信息保護要求,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撤回。

          新化學物質名稱等標識信息的保護期限自首次登記或者備案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從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工作人員和相關專家,不得披露依法應當予以保護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為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提供測試數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測試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嚴格按照化學物質測試相關標準開展測試工作;健康毒理學、生態毒理學測試機構還應當符合良好實驗室管理規范。測試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測試結果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并依法承擔責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化學物質生態毒理學測試機構的測試情況及條件進行監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學或者生態毒理學測試數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測試機構應當符合國際通行的良好實驗室管理要求。

        第三章 常規登記、簡易登記和備案

        第一節  常規登記和簡易登記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常規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常規登記申請表;

          (二)新化學物質物理化學性質、健康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特性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三)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包括對擬申請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可能造成的環境風險的評估,擬采取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及其適當性分析,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環境風險的評估結論;

          (四)落實或者傳遞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由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測試報告和資料,應當滿足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的需要;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應當包括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供試生物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完成的測試數據。

          對屬于高危害化學物質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新化學物質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益分析材料,包括新化學物質在性能、環境友好性等方面是否較相同用途的在用化學物質具有相當或者明顯優勢的說明,充分論證申請活動的必要性。

          除本條前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外,申請人還應當一并提交其已經掌握的新化學物質環境與健康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簡易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簡易登記申請表;

          (二)新化學物質物理化學性質,以及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水生環境毒性等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三)落實或者傳遞環境風險控制措施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由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應當包括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供試生物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完成的測試數據。

          除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外,申請人還應當一并提交其已經掌握的新化學物質環境與健康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同一申請人對分子結構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測試數據相近的多個新化學物質,可以一并申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登記量根據每種物質申請登記量的總和確定。

          兩個以上申請人同時申請相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可以共同提交申請材料,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聯合登記。申請登記量根據每個申請人申請登記量的總和確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材料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所申請物質不需要開展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或者申請材料存在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四)存在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情形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節 常規登記和簡易登記技術評審與決定

          第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常規登記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和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應當主要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和標識;

          (二)新化學物質測試報告或者資料的質量;

          (三)新化學物質環境和健康危害特性;

          (四)新化學物質環境暴露情況和環境風險;

          (五)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時是否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

          (六)環境風險控制措施是否適當;

          (七)高危害化學物質申請活動的必要性;

          (八)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

          技術評審意見應當包括對前款規定內容的評審結論,以及是否準予登記的建議和有關環境管理要求的建議。

          經技術評審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足以對新化學物質的環境風險作出全面評估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簡易登記申請后,應當組織其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應當主要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和標識;

          (二)新化學物質測試報告或者資料的質量;

          (三)新化學物質的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毒性;

          (四)新化學物質的累積環境風險;

          (五)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

          技術評審意見應當包括對前款規定內容的評審結論,以及是否準予登記的建議。

          經技術評審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常規登記技術評審意見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未發現不合理環境風險的,予以登記,向申請人核發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登記證(以下簡稱常規登記證)。對高危害化學物質核發常規登記證,還應當符合申請活動必要性的要求;

          (二)發現有不合理環境風險的,或者不符合高危害化學物質申請活動必要性要求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簡易登記技術評審意見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未發現同時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毒性,且未發現累積環境風險的,予以登記,向申請人核發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簡易登記證(以下簡稱簡易登記證);

          (二)不符合前項規定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在登記申請過程中使用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要求,拒絕或者未在六個月內補充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或者資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登記決定前,應當對擬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名稱或者類名、申請人及其代理人、活動類型、新用途環境管理要求等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及時啟動技術評審工作。常規登記的技術評審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簡易登記的技術評審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知補充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或者資料的,申請人補充相關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技術評審時限。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技術評審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時限。

          第二十六條  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類型;

          (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名稱;

          (三)新化學物質中英文名稱或者類名等標識信息;

          (四)申請用途;

          (五)申請登記量;

          (六)活動類型;

          (七)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對于高危害化學物質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積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的新化學物質,常規登記證還應當載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環境管理要求:

          (一)限定新化學物質排放量或者排放濃度;

          (二)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時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的要求;

          (三)提交年度報告;

          (四)其他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受理后,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前,申請人可以依法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決定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情況,包括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名稱或者類名、申請人及其代理人、活動類型、新用途環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三節  常規登記和簡易登記變更、撤回與撤銷

          第二十九條  對已取得常規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在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登記:

          (一)生產或者進口數量擬超過申請登記量的;

          (二)活動類型擬由進口轉為生產的;

          (三)擬變更新化學物質申請用途的;

          (四)擬變更環境風險控制措施的;

          (五)導致環境風險增大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請辦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重新登記申請材料,說明相關事項變更的理由,重新編制并提交環境風險評估報告,重點說明變更后擬采取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及其適當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環境風險。

          第三十條  對已取得常規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在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前,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登記證載明的其他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當申請辦理登記證變更。

          對已取得簡易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登記證載明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當申請辦理登記證變更。

          申請辦理登記證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變更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其中,擬變更新化學物質中英文名稱或者化學文摘社編號(CAS)等標識信息的,證明材料中應當充分論證變更前后的化學物質屬于同一種化學物質。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參照簡易登記程序和時限受理并組織技術評審,作出登記證變更決定。其中,對于擬變更新化學物質中英文名稱或者化學文摘社編號(CAS)等標識信息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評審;對于無法判斷變更前后化學物質屬于同一種化學物質的,不予批準變更。

          第三十一條  對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下列化學物質,應當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學物質;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積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的化學物質。

          對高危害化學物質,登記證持有人變更用途的,或者登記證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將其用于工業用途的,應當在生產、進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化學物質,擬用于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允許用途外其他工業用途的,應當在生產、進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以及該化學物質用于新用途的環境暴露評估報告和環境風險控制措施等材料。對高危害化學物質,還應當提交社會經濟效益分析材料,充分論證該物質用于所申請登記用途的必要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按照常規登記程序受理和組織技術評審,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未發現不合理環境風險的,予以登記。對高危害化學物質,還應當符合申請用途必要性的要求;

          (二)發現有不合理環境風險,或者不符合高危害化學物質申請用途必要性要求的,不予登記。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決定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予以登記的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名稱、涉及的化學物質名稱或者類名、登記的新用途,以及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其中,不屬于高危害化學物質的,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中增列該化學物質已登記的允許新用途;屬于高危害化學物質的,該化學物質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中的新用途環境管理范圍不變。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登記證后,可以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撤銷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變更或者撤回登記證:

          (一)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需要變更或者撤回的;

          (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內容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發生變動的;

          (四)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要求相抵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變更或者撤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撤銷登記證:

          (一)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

          (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核發登記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備  案

          第三十六條  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的,應當提交備案表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相應情形的證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經掌握的新化學物質環境與健康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材料后,對完整齊全的備案材料存檔備查,并發送備案回執。申請人提交備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備案內容開展新化學物質相關活動。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事項或者相關信息發生變化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對備案信息進行變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情況。

        第四章 跟蹤管理

          第三十八條  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進口者、加工使用者應當向下游用戶傳遞下列信息:

          (一)登記證號或者備案回執號;

          (二)新化學物質申請用途;

          (三)新化學物質環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四)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要求。

          新化學物質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前款規定的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新化學物質的研究者、生產者、進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應當建立新化學物質活動情況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新化學物質活動時間、數量、用途,以及落實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等情況。

          常規登記和簡易登記材料以及新化學物質活動情況記錄等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備案材料以及新化學物質活動情況記錄等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條  常規登記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和加工使用者,應當落實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并通過其官方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

          第四十一條  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首次生產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在首次進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轉移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新化學物質首次活動情況。

          常規登記證上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規定了提交年度報告要求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當自登記的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獲準登記新化學物質的實際生產或者進口情況、向環境排放情況,以及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

          第四十二條  新化學物質的研究者、生產者、進口者和加工使用者發現新化學物質有新的環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環境風險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導致環境風險增加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環境風險。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情況、實際生產或者進口情況、向環境排放情況,以及新發現的環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等,對環境風險可能持續增加的新化學物質,可以要求相關研究者、生產者、進口者和加工使用者,進一步提交相關環境或者健康危害、環境暴露數據信息。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相關信息后,應當組織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和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評審;必要時,可以根據評審結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相應的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情況、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動情況、年度報告等信息通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通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化學物質生產者、進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登記事項的真實性、登記證載明事項以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新化學物質的研究者、生產者、進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查。

          第四十四條  取得常規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自首次登記之日起滿五年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并予以公告。

          對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積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的新化學物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時應當注明其允許用途。

          對高危害化學物質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積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的新化學物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時,應當規定除年度報告之外的環境管理要求。

          本條前三款規定適用于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撤銷的常規登記新化學物質。

          簡易登記和備案的新化學物質,以及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撤回或者撤銷的常規登記新化學物質,不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

          第四十五條  根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的規定取得常規申報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尚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應當自首次生產或者進口活動之日起滿五年或者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五年,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

          根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的規定,取得正常申報環境管理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尚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

          本辦法生效前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并實施物質名稱等標識信息保護的,標識信息的保護期限最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一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一)未按要求報送新化學物質首次活動情況或者上一年度獲準登記新化學物質的實際生產或者進口情況,以及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的;

          (二)未按要求報告新化學物質新的環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環境風險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環境風險的,或者未提交環境或者健康危害、環境暴露數據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一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一)未取得登記證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重新登記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的;

          (三)將未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新用途環境管理登記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化學物質,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一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一)未辦理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信息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或者加工使用未辦理備案的新化學物質的;

          (二)未按照登記證的規定生產、進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的;

          (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不按照變更內容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的;

          (四)未落實相關環境風險控制措施或者環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戶傳遞規定信息的,或者拒絕提供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學物質活動等情況記錄制度的,或者未記錄新化學物質活動等情況或者保存相關資料的;

          (七)未落實《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列明的環境管理要求的。

          第五十條  專家委員會成員在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評審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造成評審結果嚴重失實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消其專家委員會成員資格,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為新化學物質申請提供測試數據的測試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測試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測試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三年內不接受該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報告或者相關責任人員參與出具的測試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環境風險,是指具有環境或者健康危害屬性的化學物質在生產、加工使用、廢棄及廢棄處置過程中進入或者可能進入環境后,對環境和健康造成危害效應的程度和概率,不包括因生產安全事故、交通運輸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的風險。

          (二)高危害化學物質,是指同時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毒性的化學物質,同時具有高持久性和高生物累積性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具有同等環境或者健康危害性的化學物質。

          (三)新化學物質加工使用,是指利用新化學物質進行分裝、配制或者制造等生產經營活動,不包括貿易、倉儲、運輸等經營活動和使用含有新化學物質的物品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根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的規定已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相關登記在本辦法施行后繼續有效。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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