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部門行政職權調整目錄匯總表
部門:開封市生態環境局(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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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類別 |
職權名稱及數量 |
調整意見 |
調整理由及依據 |
一 |
行政許可 |
共5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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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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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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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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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證核發 |
修改:實施依據中增加《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六條 |
2021年3月1日起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其中第六條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做出了規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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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醫療類)經營許可證核發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八十條。 |
舊固廢法已作廢,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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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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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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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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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處罰 |
共60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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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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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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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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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條 |
舊固廢法已作廢,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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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現場檢查規定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40號)第十九條;劃出《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七條;新增《排污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一百零三條 |
關于違反現場檢查規定處罰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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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使用污染處理設施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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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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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自動監控設施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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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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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新增《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2、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第七十五條;3.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條 |
2021年3月1日起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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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標、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新增《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八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 第一百一十九條;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第五條 |
2022年6月5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年3月1日起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超標、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處罰參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第五條。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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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 |
舊固廢法已作廢。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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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刪除《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六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 |
舊固廢法已作廢,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實施依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為主。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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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設置排污口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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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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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物等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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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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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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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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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排污單位違反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處罰 |
修改:職權名稱修改為企業不披露環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環境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處罰 |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已廢止,《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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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鍋爐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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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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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排放檢驗違法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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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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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占、毀損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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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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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減少污染物排放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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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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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一百一十二條 |
舊固廢法已作廢,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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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
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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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刪除《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四條;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一百一十四條 |
舊固廢法已作廢,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實施依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河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為主。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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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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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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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電子廢物處置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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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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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危險化學品處置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更改 |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舊土壤法已作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于2011年12月1執行。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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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
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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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醫療廢物處置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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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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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時,未按規定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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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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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畜禽規模養殖管理制度的處罰 |
修改:實施依據中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一百零七條 |
2020年9月1日起實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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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清潔生產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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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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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新化學物質登記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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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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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儀表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違法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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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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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處置放射性污染物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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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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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放射性物質管理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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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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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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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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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轉移、示蹤、編碼、退役處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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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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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托運放射性物品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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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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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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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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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放射性、核貯存處置、核技術營運及核技術利用單位違反安全管理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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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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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設施營運單位、技術利用單位、貯存單位違反檔案記錄、報告、監測、人員培訓有關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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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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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銷售使用放射源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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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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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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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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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所批準的電磁輻射設備功率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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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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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單位未依法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等行為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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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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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農用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等行為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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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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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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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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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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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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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壤開發建設、風險防控、修復等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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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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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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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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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防治義務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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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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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體未依法履行備案程序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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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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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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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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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處罰 |
取消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第一百一十一條,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實施,市級生態環境部門無法實施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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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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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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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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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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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燒不符合規定物質鍋爐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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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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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違法排污行為、新改擴項目違法、未建立有效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等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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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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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任能力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弄虛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責任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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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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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的污泥未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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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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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修復,或者修復后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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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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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和個人接收非法轉移的危險廢物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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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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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輻射規定的處罰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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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強制 |
共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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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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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單位進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為處置)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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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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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拆除、恢復原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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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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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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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政征收 |
共0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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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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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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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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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行政給付 |
共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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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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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舉報獎勵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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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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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行政檢查 |
共20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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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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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督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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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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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排污單位、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電磁輻射活動、放射性物品運輸、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現場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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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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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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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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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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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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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防治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自然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現場監督檢查;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現場調查;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舉報進行現場調查;督查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問題;開展環境監察稽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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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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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監督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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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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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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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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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經營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危險廢物環境污染的投訴、舉報進行現場調查;督察嚴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件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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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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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轄區內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進行抽查考核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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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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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新化學物質生產、進口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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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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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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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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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開挖池塘、餐飲經營、旅游、游泳、垂釣、捕撈、野炊、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清洗車輛、農機農具,在水體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行為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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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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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使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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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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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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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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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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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油庫、加油站、油罐車未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能保證正常運行的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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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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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的行政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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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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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城市大氣污染控制區域未淘汰燃煤鍋爐或者其他燃煤設施或者未進行清潔能源改造或者企業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的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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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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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減排核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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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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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入河排污口設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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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確認 |
共0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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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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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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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其他職權 |
共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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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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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放射源的備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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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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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出、轉入備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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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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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異地使用備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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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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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的備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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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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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 |
保留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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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輻射事故或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采取控制措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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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共9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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