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機構 | 開封市環境監察支隊 |
實施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69號令) |
備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