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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開封市生態環境局]2021-08-01字號: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監督管理能力,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有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糧食和物資儲備、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發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專業人才培養,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土壤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力度,營造保護土壤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九條  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對全省設區的市土壤環境質量目標、土壤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建立相應的考核評價機制,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壤環境質量目標、土壤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的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規范,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糧食和物資儲備、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并實施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建立監測網絡,完善統一的監測體系。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建設項目規劃選址論證,根據土壤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土壤污染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第十六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當地土壤污染狀況以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名錄內單位周邊土壤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風險預警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有毒有害物質不滲漏、不流失、不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選礦、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危險廢物處理處置等項目,應當對建設廠區進行防滲處理,防止土壤污染。

         新建、改建、擴建加油站和儲油庫項目,應當對地下油罐設施進行防滲處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貯存、油品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集中處置畜禽養殖糞污等相關設施布局,引導、支持、促進、加快相關設施的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納入耕地后備資源的未利用地保護,定期開展巡查;對擬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評估,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種植食用農產品。

         嚴禁向荒草地、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預警制度。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管、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預警方案,管控農用地土壤環境風險。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受委托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應當對相關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三十六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七條  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規范,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定期對各類別耕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九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查明土壤污染來源、污染因子、污染范圍和污染程度等,并確定受污染農用地的類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氣候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三)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鼓勵、引導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支持政策或者補助方案。

         

         第四十三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對建設用地準入實行聯動監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被污染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監管以及治理與修復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被污染建設用地征收、出讓、收回、轉讓、規劃許可等環節的監管。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及時更新。

         

         第四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十八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

        經評審后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應當及時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規范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風險管控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等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將規劃區內被污染建設用地標繪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實施被污染建設用地信息與國土空間規劃比對管理,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五十四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暫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被污染建設用地,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被污染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年度計劃,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等環境監測,督促相關責任主體編制被污染建設用地環境風險管控方案并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前產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被污染土地,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采取激勵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進入土壤污染防治領域,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鼓勵發展土壤污染防治產業。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資金的跟蹤審計,加強績效管理,保障各項政策措施落實和各類資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造成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普查、詳查、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五)在對相關評估報告評審中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選礦、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危險廢物處理處置等項目,未對建設廠區進行防滲處理,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加油站和儲油庫項目,未對地下油罐設施進行防滲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范區參照設區的市執行本條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土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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