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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生態環境廳印發《河南省環境影響評價及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規范(試行)》

        [河南環境]2023-07-27字號: |

        為貫徹落實《河南省系統性重塑行政審批制度整體性優化政務服務環境改革方案》,進一步規范全省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行為,省生態環境廳近日發布《河南省環境影響評價及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規范(試行)》。該規范適用于全省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非輻射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排污許可證核發,要求涉及以上事項時應堅持依法依規、科學決策、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河南省生態環境廳辦公室關于印發《河南省環境影響評價及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規范(試行)》的通知

        豫環辦〔2023〕39號

        各省轄市、濟源示范區生態環境局,鄭州市生態環境局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分局:

        為貫徹落實《河南省系統性重塑行政審批制度整體性優化政務服務環境改革方案》(豫政辦〔2022〕78號),進一步規范全省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行為,我廳制定了《河南省環境影響評價及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規范(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3年5月17日


        河南省環境影響評價及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規范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指導全省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全省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非輻射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排污許可證核發。

        實行告知承諾審批制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關要求,按照《河南省企業投資項目承諾改革環評文件告知承諾審批實施細則(試行)》執行。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審批及排污許可證核發,應堅持依法依規、科學決策、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報的材料在滿足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時,從受理到審批做到“一網通辦”“最多跑一次”,確需溝通對接的,可采取電話、電子數據傳送、快遞等方式。

        第二章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條  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由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編制并提交。設區的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召集審查;市級及以上產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原則上由批準設立產業園區的人民政府所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

        第六條  編制機關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審查時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申請文件;

        (二)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收到產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召開審查會,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與區域流域行業環境管理相關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生態保護,水、大氣、土壤、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環境監測、環境應急管理,飲用水源保護等業務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參加審查會。必要時,可組織審查小組人員進行現場踏勘。

        第八條  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時,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應組成審查小組,依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十九條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形成書面的審查意見;審查小組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原則上從環保及相關行業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形成的審查小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

        第九條  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小組審查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審查小組審查意見修改完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如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修改說明;

        (三)審查小組審查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材料后,可委托技術機構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修改完善情況進行技術復核,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不包括技術復核所需時間);受委托技術機構要對技術復核結論負責,技術復核時限原則上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對屬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二十一條所列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不予通過審查,并出具書面意見,審查意見應及時發送規劃編制機關、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規劃審批機關及相關部門。

        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對國家、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民生工程和重大產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提供的信息,提前指導,主動服務,加快審批。

        【申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應當按要求在各級政務服務平臺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的申請文件;(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作出刪除、遮蓋等區分處理;(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的公眾參與說明。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要求通過現場遞交方式提交申請材料,通過各級政務服務大廳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政務服務大廳辦理。

        【受理】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二)對不屬于本級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向有關機關申請;(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的,應當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建設單位當場補正;(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設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單;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或者其他不適宜網上受理的,出具紙質受理通知單。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的規定,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公眾參與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項目)、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途徑。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公開期限不少于十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公開期限原則上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技術評估與審查】

        第十六條  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項目情況,可委托技術機構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或自行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在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過程中,不得向建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收取或者轉嫁任何費用。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統籌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技術機構組織專家采取現場踏勘及觀看影像資料(包括航拍影像、現場影像、視頻直播、拍照)等方式對項目進行查勘、召開技術評審會。技術評審專家原則上應從“全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需從專家庫外另聘專家的,庫外專家邀請比例不得超過評估專家總數的三分之一。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相關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生態保護,水、大氣、土壤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環境監測、環境應急管理,飲用水源保護,生態環境執法等業務部門及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參加技術評審會。對環境風險高的項目,必要時可邀請應急管理部門、行業專家參與技術評審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主持人應參加技術評審會并進行匯報。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包括建設單位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修改時間,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的修改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七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修改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造成無法按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修改完善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可適當延期,具體延期期限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的意見應包括:(一)編制主持人參加會議情況、個人身份信息核實情況(身份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三個月內社保繳納記錄等)、項目現場踏勘相關影像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控記錄等審核情況;(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區域環境現狀、擬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風險防范措施及環境影響分析結論等;(三)明確的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的結論;未通過技術審查的項目,若存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問題以及生態環境部《關于嚴懲弄虛作假提高環評質量的意見》的情形,應明確具體問題及處理建議;(四)審批時需重點關注的問題。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體審查制度,按照建設項目性質、環境敏感程度,制定提交處(科、股)研究以及廳(局)長專題會研究的具體項目目錄。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相關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生態保護,水、大氣、土壤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環境監測、環境應急管理,飲用水源保護,生態環境執法等業務部門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參加集體審查,并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進行審查。對未進行技術評估和專家技術審查直接作出審批決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須對本規范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信息進行審查把關。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過程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的決定前,應當公開擬批準的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單位名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名稱、項目概況、主要環境影響和環境保護對策與措施、建設單位開展的公眾參與情況、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途徑等內容(有保密情形的除外),并告知公眾聽證權利。公示時間為五個工作日。需要召開聽證會的,依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過程中,建設單位申請撤回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程序,并退回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存在擅自開工建設、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等違法行為的,應移交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調查處理;發現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一般性質量問題的,應及時處理并按要求進行失信扣分。

        【批準與公告】

        第二十五條  對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予以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予批準情形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十個工作日。依法需要進行聽證、專家評審、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審批決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告知同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以及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職責落實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責任,并按照要求向生態環境部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決定。

        第二十九條  參照生態環境部《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以及相關行業重大變動清單,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通過竣工環保驗收前,其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第三十條  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滿五年方開工建設的項目,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重新審核時,應按照建設單位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新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執行。經審核,同意執行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文件的,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經審核,需依法補充或重新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重新報批的,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四章 排污許可

        第三十一條  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之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向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核發。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審核權與批準權適當分離、審核權下放等方式,由轄區內各生態環境分局行使審核職權,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申請】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需要首次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應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向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首次申請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文件;(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非重大變動或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說明材料;(四)與首次申請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需要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向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文件;(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非重大變動或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說明材料;(四)與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在排污許可證屆滿六十個工作日前,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向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延續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文件;(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三)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受理】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的排污許可證相關申請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依法不需要申請的,應當即時告知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兩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五)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技術評估與審查】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委托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或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在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過程中,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或者轉嫁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技術機構或專家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開展技術評估或進行專家技術審查,根據需要查勘現場、召開技術評審會。技術評審專家應從環保專家庫或“全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需從專家庫外另聘專家時,庫外專家邀請比例不得超過專家總數的三分之一。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中,要重點評估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與合規性、是否具備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并對相應的許可事項和管理要求提出核發建議。

        第三十九條  重點管理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包括建設單位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修改時間;其中重點管理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修改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七個工作日,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修改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五個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造成無法按時修改到位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技術評估或專家技術審查期限可適當延期,具體延期期限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污許可聯合審查機制,采取現場核查和非現場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與排污許可證核發相關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水、大氣、土壤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測監控,生態環境執法等業務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參加聯合審查;涉及新設入河排污口和擴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許可審查時應與入河排污口審核工作銜接、聯動。對于首次申請或者因涉及(改)擴建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去向變化、排放口數量增加而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應在排污許可證審批前開展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意見應當作為做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審查過程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存在欺騙、隱瞞、不按證排污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移交同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依法依規調查處理。

        【核發】

        第四十二條  負責行使審核職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類別、行業類別、環境敏感程度等,組織部門會簽、集體審查。經審查符合核發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對存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中明確不予核發情形或區域削減替代方案未落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屬于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續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屬于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屬于變更情形的,審批時限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要求執行。依法需要進行聽證、專家評審、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在做出排污許可證核發審批決定前,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要求告知公眾聽證權利。需要召開聽證會的,依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有關規定執行。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變更、換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說明理由;并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有關信息。

        第五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持續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量監管,建立常態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量復核機制,按季度對下級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開展抽查復核工作,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依規處理,其中,發現嚴重質量問題線索的,及時移交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建立常態化排污許可證質量抽查機制,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依規處理,其中,發現排污單位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移交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委托技術機構、專家的監督管理,發現技術機構在技術評估工作中發生嚴重質量問題的,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解除委托,并依法將相關信息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禁止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技術服務,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專家,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予以通報并抄送所在單位。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技術機構應具備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技術能力,配備環境專業或具有相關從業經驗的技術評估專職人員,建立健全的技術評估質保質控和檔案管理體系,獨立、客觀開展工作,并對評估結論負責;要對各環節產生的相關文件材料進行收集、整理、歸檔,確保文件材料齊全、完整。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審查、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生態環境部有關要求執行;各省轄市生態環境局及其分局可根據轄區的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完善,制定本地區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  濟源示范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關職權按照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行。

        第五十條  其他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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