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以下臨時措施:(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