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2號)第六十三條:“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