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機構 | 輻射科、各分局、政策法規科 |
實施依據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申請領取許可證。” |
備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