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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河南省生態環境廳]2019-07-15字號: |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5月31日審議通過,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濕地、坑塘、蓄滯洪區等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源頭控制、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統籌城鄉水污染治理,逐步減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實行河(湖)長制,建立健全省、市、縣、鄉河(湖)長體系,分級分段(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河(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湖)長實施督導和考核。

        村民委員會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村水環境。

        第七條 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省轄市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建立相應的考核評價機制,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正常使用,滿足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強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水污染防治宣傳力度,開展輿論監督,增強宣傳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有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水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節水和水污染防治意識,采取有利于減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主體功能區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河南省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江河的流域規劃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功能區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區域和重點污染源;(四)水污染防治的具體實施措施;(五)人口集聚區及工業集聚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達到國家和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未達到國家和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及其實施效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排放國家公布名錄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及時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用、閑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

        (二)所在區域水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省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省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水體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向城鎮雨水管網排放未經處理的生產生活污水和傾倒垃圾;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第二十一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優先保障重點河流生態基本流量。

        第二十二條 實行水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落實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對水資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監測,并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水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舉報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污染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支持水污染公益訴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水污染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促進企業綠色轉型發展,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產業集聚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專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鎮排水管網;按照雨污分流原則,明確排水與排污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配套管網出現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鼓勵現有污水處理廠升級改造達到地表水Ⅴ類以上水質標準后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排放污水的,對負責運營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扣減超標期間的污水處理費用。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轉或者造成損失的,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應當采取有效應急措施,事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確定再生水生產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模及布局。鼓勵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使用再生水;鼓勵將污水處理廠尾水經深度處理后作為工業用水、生態和景觀用水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處置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排水、再生水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處理處置污泥,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處置。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臺賬,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醫療污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從事畜禽養殖經營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等處置,禁止將未經處置的畜禽糞便、污水直接排入環境。

        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推進畜禽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水產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完善農藥風險評估技術標準體系,加強農藥監督管理,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降低農業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二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對未納入城鎮排污管網村莊的污水和生活垃圾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

        禁止非法向坑塘、河道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和畜禽、水產養殖廢水等,傾倒生活垃圾、固體廢棄物和有毒有害物質等;禁止非法填埋坑塘、河道;禁止未經達標處理的城鎮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進入農業農村。

        第四節交通運輸行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水上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處置聯單制度,對各個環節進行監管;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收集、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第四十五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四十六條 從事水上旅游、漁業生產等活動的船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四十八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污水設施正常運行,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四十九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除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五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裝卸垃圾、危險化學品、煤炭、礦砂、水泥、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綜合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保護工程建設。

        鄉鎮以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檢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在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引黃和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沿線等應當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條 化學品生產、存儲和使用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儲油庫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濕地、坑塘和地下水水質。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濕地、坑塘的區域和蓄滯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六十一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管道,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四)重要的水庫、濕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在依法劃定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截污納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態凈化、活水循環、清水補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并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在支流入河(湖)口、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規劃建設人工濕地,削減污染物,逐步恢復河(湖)水生態功能。

        第五章 水環境監控和應急處置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水環境質量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完善環境監控體系,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六十六條 省、省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六十七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區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九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化工技術進行生產的企業和生產、利用、儲存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七十條 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控制,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和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所需費用首先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第七十二條 跨省轄市、縣(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互通情況,相互配合,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利等相關主管部門,并對重點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利等相關主管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七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未采取有效應急措施,事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未經處置的畜禽糞便、污水直接排入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建設或者未正常運營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繼續違法排放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跨省轄市、縣(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對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沒有互通情況、采取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文件:新修訂《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解讀

        編輯: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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